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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(交通)

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52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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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43號 原 告 陳宜文 被 告 許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(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1號),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凌晨1時58分許,騎乘車 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之第1車道行駛,竟逆向且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 後,駛至西寧南路158號前時,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第1車道順向駛至該處,見被告逆向行駛 後一時閃避不及,二車遂發生碰撞,原告因而倒地,並因此 受有右手背、雙膝多處挫擦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,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(下同)2萬元。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,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 ;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 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,業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 3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,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;又被 告因本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,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50日,得易科罰金在案,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(本 院卷第13至17頁),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。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堪認有據。 (二)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其金額是否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、85年度台上字第    460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,受有上開傷害,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。爰衡酌兩造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、原告所受之傷害、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,洵屬有據。 (三)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依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所載:「A車759-CXA號普通重型機車:1.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。2.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。3.駕駛人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。4.肇事後,未先標繪車輛位置,移動車輛。B車733-KWQ 號普通重型機車: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」等旨,可知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,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。爰審酌兩造之過失行為情節,認被告應負擔90%之過失責任,於減輕10%賠償責任後,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,000元(計算式:20,000×90%=18,000)。    五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18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2年7月29日,見 審交附民卷第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數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 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 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之 。 七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,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。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,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,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 以確定其數額,併予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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