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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TPEV 112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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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旺宏超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珍瑛 訴訟代理人 陳文旺 李家銘 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楊鎮綱律師 鍾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、程序方面: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Apple Watch 45雪峰 白色配黑色Nike運動型錶帶1組予原告,並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(下同)8,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9頁)。訴訟進行中, 原告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,820元,及其中8,22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(見本 院卷第187頁),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、3、7款所 許,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,在臺北101 Apple直 營店,向被告購買Apple Watch Series8 45毫米星光色鋁金 屬錶殼GPS(下稱系爭手錶)及搭配之Apple Watch 45雪峰 白色配黑色Nike運動錶帶(下稱系爭錶帶),被告店員當場 安裝及設定好交給原告,原告回到家中,於同日晚間8時許 拆卸時,發現系爭錶帶有金屬物件脫落之瑕疵,原告即電話 告知被告錶帶瑕疵情形,被告要求原告攜帶系爭錶帶回店, 原告於同年6月12日支出郵資44元將系爭錶帶寄回,但被告 未拆開檢查直接拒收退回。被告已無再出售同款之系爭錶帶 ,故意刁難原告退換貨之權利,又未依其保固規定負保固責 任,致原告花費1,600元買受無法使用之系爭錶帶,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27條、第365條規定,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損害1,600元,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8,220元,共計9,820元 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9,820元,及其中8,22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辯稱:原告起訴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錶帶存有何等瑕疵, 且系爭手錶與系爭錶帶已通過合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 構進行之審驗,並取得型式認證證明,出廠時不存在任何產 品瑕疵,本件顯不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「依本法所提 之訴訟」。被告為Apple產品提供1年保固期間內維修、更換 等保固服務,被告之保固政策已清楚敘明有攜至店內維修服 務及郵寄維修服務兩種服務型態,其中郵寄維修服務之提供 ,係以被告判定該產品符合郵寄維修資格作為先決條件,其 後始由被告提供預付運貨單、包裝材料及郵寄指示使消費者 將產品寄送至維修中心,並於維修完成後寄還,如不符合上 述郵寄維修服務資格,消費者亦可透過攜至店內維修服務, 將產品退還至提供攜至店內維修服務的Apple零售商店或AAS P被告授權維修中心進行現場維修,原告竟在完全未與被告 事前溝通之情形下,於同年月12日自行將系爭錶帶寄回被告 臺北101直營店,因原告全未說明郵寄行為之真意,被告僅 能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錶帶及外部包裝原件退回予原告,並 非被告不負保固責任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。」、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為不完全給付者,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。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,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。   」、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,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,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。但減少之程度 ,無關重要者,不得視為瑕疵。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,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。」、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,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。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,應即通知出賣人。買受人怠於為前項 之通知者,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,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。不能即知之瑕疵,至日後發見者,應即通知出 賣人,怠於為通知者,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。」、「買賣 因物有瑕疵,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,應負擔保之責者,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。但依情形,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,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。」、「買賣之物 ,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,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,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;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。」、「買賣之物,僅指定種類者,如其物有 瑕疵,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,而即時請求另 行交付無瑕疵之物。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,仍負擔保 責任。」、「買受人因物有瑕疵,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者,其解除權或請求權,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 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。前 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,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,不 適用之。」、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,自交付時起,均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,但契約另有訂定者,不在此限。」、「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,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,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;但因重大過失所 致之損害,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,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,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」,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、第227條、第354條、第356條、第359條、第 360條、第364條、第365條、第373條、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損害賠償之債,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,並二者之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,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,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,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(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)。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 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)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。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(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)。 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錶帶有瑕疵,請求被告賠償1,600元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8,220元,但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9,8 20元之權利,並以上揭情詞置辯,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錶帶 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,應先負舉證之責。經查,原告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,在臺北101 Apple直營店,向被告購買 系爭手錶及系爭錶帶,其中系爭錶帶買賣價金為1,600元, 被告店員當場安裝及設定完畢並將系爭手錶及系爭錶帶交付 原告之事實,為兩造所不爭執,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、收據附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17頁),堪信為真實 ,則依民法第373條規定,系爭錶帶之利益及危險,自交付 時起,均由買受人即原告承受負擔。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錶 帶照片1紙為證(見本院卷第19頁),但被告否認系爭錶帶 於交付時存有瑕疵,而原告提出之系爭錶帶照片1紙係其事 後拍攝之照片,不足以證明系爭錶帶於交付時有瑕疵,原告 又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錶帶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被告將 系爭錶帶交付原告時,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、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,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致原告受有損害,自難認系爭錶帶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原 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、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存在,且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形,亦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,依上開規定及說明,堪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、第227條、第359條、第360條、第364條、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之適用,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 第227條、第365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1,600元 ,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8,220元,洵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 四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,820元,及其中8,22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 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並所提證 據,經審酌後,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,爰不再一一論述, 併予敘明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: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,000元 合 計 1,000元                 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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