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3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31號 原 告 張綉綉 被 告 鄭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 路0段00號8樓(見本院卷第13頁、第55頁),依前開規定, 本院自有管轄權。 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原告任職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貸電 銷中心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8樓),依照公司每日派 發之客戶名單,以公司之電銷系統外撥電話予客戶進行信用 貸款業開發工作,所有客戶資訊及連絡訊息皆儲存於公司系 統內,公司透過每日名單派發及使用系統控管風險及個資;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中午工作時間,在原告剛結束與訴外人 即客戶金麗雯之成交電話,與主管進行覆核程序,需確認客 戶來源為公司派發名單時,同事即被告基於散布於眾、侵害 原告名譽之意圖,在其工位上向在場多名同事宣稱「該筆案 件為原告與坊間代辦公司合作之案件」此一足以毀損原告名 譽之事,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;而公司於知悉此一 狀況後,於112年7月6日上午指派行政主管於原告工作職域 進行檢查,以避免同仁工作過程中,透過任意通訊工具洩漏 客戶個資或與非客戶外之人員連絡;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 害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。 三、被告答辯略以:事出當日早上,原告信用貸款進件,主管依 規定須查明案件來源,因查無來源音檔,被告便回頭跟主管 說來源不明,有無可能是代辦案件,當下被告也沒對著原告 說;中午原告到被告位置拉被告椅子數次,大聲喧嘩說被告 指她為代辦案件情事,在被告的位置來回走動數次,還從她 位置抽屜取出錄音筆指著被告的面說…說…說…;因為工作場 域不得有手機或3C產品出現,被告當下便揮手請訴外人區主 管鍾冬筠趕快過來,當下主管為安撫原告情緒,叫被告跟她 道歉,被告基於組內氛圍及同事情誼也道歉了,原告當下也 說:衝著妳(即區主管鍾冬筠)的面子勉強接受,想不到幾 天後就收到存證信函及法院通知書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 駁回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 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其名譽被侵害者,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,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,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68號、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、106年度台上字第17 3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但法律別有規定,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;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、109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、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民事訴 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,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 之心證時,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,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)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中午工作時間,在原告剛結束 與客戶金麗雯之成交電話,與主管進行覆核程序,需確認客 戶來源為公司派發名單時,被告基於散布於眾、侵害原告名 譽之意圖,在其工位上向在場多名同事宣稱「該筆案件為原 告與坊間代辦公司合作之案件」此一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,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,而公司於知悉此一狀況後 ,於112年7月6日上午指派行政主管於原告工作職域進行檢 查,以避免同仁工作過程中,透過任意通訊工具洩漏客戶個 資或與非客戶外之人員連絡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 第195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(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57頁),惟為被告否認,並以前揭情詞置辯( 見本院卷第71頁)。   經查,兩造均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兩造任職之台北富邦銀行信 貸電銷臺北中心電銷一區主管鍾冬筠,於113年1月30日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:   法官問: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,證人有無在臺北市○    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8樓台北富邦銀行信貸電銷中    心電銷三區?   證人答:有。 法官問:在前開時地,證人有無看到原告與被告二人在場? 證人答:有。 法官問:證人有無聽到及看到原告與被告間,有何對話及互 動?如有,請就其始末,連續陳述。 證人答:那一天中午的午休時間,我在位置上用餐,我聽到    吵雜的聲音,我就往前走,我看到原告站在被告旁    邊,我走過去時原告就告訴我說被告說她的案件是    代辦件,被告也跟我解釋說她說的不是原告那件是    代辦件,她的意思是指原告那件案件來源不明確,    有可能會被認為是代辦件。原告有要求被告來跟她    道歉,我跟被告說如果她的意思有被誤會的話,那    是否應該要道歉,我就往我的位置往回走了,之後    我回頭就看到被告在講話,但是我沒有聽到被告講    什麼,我聽到原告說這次我就不計較了,下一次我    一定會告妳,我聽到的內容就是這樣。 法官問:台北富邦銀行有無於112年7月6日上午指派行政主 管於工作職域,對原告及同事進行檢查?   證人答:我不知道這件事情(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)。   本件兩造對於證人鍾冬筠之前揭證述內容,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(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)。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,應依證人與兩造關係、參與待證事實緣由、距待證事實發 生久暫,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綜合判斷,並以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,依自由心證法則以為判斷(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證人係 於上揭時地在場親眼見聞兩造之對話過程,審酌其與兩造之 關係、陳述之過程及兩造對證人證述內容均無意見等情,參 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,證人鍾冬筠之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 符,自可憑信。基此,證人既未證述其曾聽聞被告確有原告 所指摘之「宣稱該筆案件為原告與坊間代辦公司合作之案件 」之情事(見本院卷第55頁),縱被告有向原告道歉之舉動 ,亦係基於「證人跟被告說如果她的意思有被誤會的話,那 是否應該要道歉」之故(見本院卷第83頁),而言論是否妨 害名譽,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 貶損,不能僅擇取一、二文字,而為判斷(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),是尚難認被告即有原告 指摘之「基於散布於眾、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」(見本院卷 第55頁)之事實。又名譽權之侵害,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 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,且具有違法性、 歸責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始成立侵權 行為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準此,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規 定,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云云,於法即有未合,不 應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,為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,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說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2,100元 合    計    2,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潘美靜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