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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第三人異議之訴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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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58號 原 告 楊慧文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鄧惠方 訴訟代理人 林貽鑫 被 告 柯欐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13樓 之違章建築(下稱系爭房屋)為原告所有,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(下稱高院)97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。惟被告鄧惠方聲請對被告柯欐潔之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 件,將系爭房屋誤為柯欐潔所有,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79664號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之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房 屋實施查封,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,並聲明: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,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,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,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。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。  ㈡查被告鄧惠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 判決、高院109年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,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柯欐潔之財產,由本院於112年8月7日查封系爭房屋,然被 告柯欐潔間曾就系爭房屋主張為其所有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,經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 柯欐潔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,有上開高院判決在卷可查 ,堪認系爭房屋非被告柯欐潔所有。而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 事件經查封後,因原告提起本件之訴,經被告鄧惠方於112 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對系爭房屋之強 制執行等情,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,則被告 鄧惠方於系爭執行事件既已撤回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,揆 諸前揭說明,本件已無依第三人異議之訴得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標的。從而,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,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黎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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