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清償債務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4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4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洪福仁(即洪國順之繼承人) 被 告 洪福海(即洪國順之繼承人) 被 告 洪福祥(即洪國順之繼承人) 被 告 洪筱萱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(即洪國順之繼承人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,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 貳拾貳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,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 國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以 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,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,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,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,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。又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,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,其效力及於全體,不利益者,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,同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文。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,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,係 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,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,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,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。準此,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,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,在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,難謂其聲明異議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,其效力應 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,即應視其聲明異議為共同訴訟人全體 所為。經查,原告係以訴外人洪國順對其負有債務為由,聲 請對洪國順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,並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,嗣被告李淑娟於 收受該支付命令後,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,依前開規 定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又被告洪福仁、洪福海 、洪福祥、洪筱萱(下稱被告洪福仁等人)雖未提出異議, 惟本件借款債務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,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須合一確定,被告李淑娟所提聲 明異議,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全體被告,揆諸前開規定,應認 此部分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,爰將被告洪福仁等人併列 為被告,合先敘明。 二、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,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;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。他造當事人,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;民事訴訟法第170條、第175條定有明文。 被告洪福仁(00年0月00日出生)於起訴時尚未成年,嗣於 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,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(見 本院卷第71頁),核無不合。 三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(下稱大揚公司 )邀同被繼承人洪國順為連帶保證人,於110年4月6日簽立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、裕融企業股份有公司汽車分期 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等文件,並以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 輛(下稱系爭車輛)為擔保,向原告貸款新臺幣(下同)95 0,000元。嗣大揚公司及洪國順僅繳納10期款項後即未依約 付款,尚欠本金763,192元未清償,原告後依法將系爭車輛 拍賣並獲償724,762元,在依序扣除所生費用、違約金、利 息後,計算至112年10月19日止,尚餘有218,674元(含本金 171,122元、費用6,970元、利息40,582元)未獲清償。又洪 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,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 棄繼承等情,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 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 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、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、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、清償試算表、洪國順之 除戶戶籍謄本、繼承人之戶口名簿、繼承系統表、公示催告 公告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45至61、112年度司促字第5 589號卷第13至19頁),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並依職權 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, 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2,320元 合    計    2,320元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