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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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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3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還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嫈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,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,前開規定,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,於簡易程序準用之。 二、經查: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, 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2月22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(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),並於000 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,此有送達證書可證。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,顯已逾期,有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按,揆諸上開規定,其上訴自非合法,而應予駁回。 三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蘇冠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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