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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清償債務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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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37號 原 告 李碧蓉 李碧華 李永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李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劉瑞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2 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4,52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劉瑞 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42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時,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 同)42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(卷第11頁)。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劉瑞鴛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(卷第106頁),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相符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原告、被告與訴外人李碧玲之母李劉瑞 鴛前向訴外人魯政華借貸4,500,000元,利息按月息2.5%計 算。嗣因李劉瑞鴛未予償還,經魯政華就李劉瑞鴛所遺留房 地拍賣取償,得款2,688,184元(含執行費),不足額尚有6 ,928,316元。原告為免徒增利息並減少債務,出面與魯政華 協調,雙方同意除執行所得2,688,184元外,再給付2,100,0 00元即和解,原告已先行支付,並協議魯政華於原告清償範 圍內,將對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。被告為李劉 瑞鴛之繼承人,於應繼分範圍內應繼承此債務,爰依消費借 貸、債權讓與、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劉瑞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0,000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 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具狀以:訴外人李碧玲與被繼承人李劉瑞鴛前以李劉 瑞鴛名下之不動產為抵押物向訴外人安泰銀行、魯政華設定 抵押貸款,所得款項皆入主債務人李碧玲個人帳戶為其私用 ,然原告於分割遺產時卻保留李碧玲之應繼分,並放任李碧 玲不積極處理對魯政華之債務。嗣魯政華就前開抵押物聲請 執行,原告始出面協助李碧玲清償債務,惟被告就原告與魯 政華協商過程全然不知等語資為抗辯,並聲明:不同意原告 請求,應由主債務人李碧玲積欠被告房產分配所得1,876,38 9元內,部分債權讓與420,000元予原告3人均分;訴訟費用 由訴外人李碧玲負擔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查被繼承人李劉瑞鴛於108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○ 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89100分之1409)及其 上之同小段1042、10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 00巷0○0號與地下樓之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,為魯政 華設定6,750,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,擔保李劉 瑞鴛、李碧玲於同日向魯政華之借款4,500,000元。嗣李劉 瑞鴛於110年3月2日死亡,魯政華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 (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6號),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(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576號)。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74039號拍賣後,依分配表而清償魯政華債權2,6 88,184元(含執行費),不足額6,928,316元,原告與魯政華 就李劉瑞鴛債務達成和解,由原告另給付魯政華2,100,000 元,魯政華同意拋棄其他對於李劉瑞鴛與其所有繼承人之債 權,並不再對李劉瑞鴛與所有繼承人求償;魯政華同意在原 告清償範圍內,將其對於李劉瑞鴛與所有繼承人之債權讓與 原告,由原告自行向其他繼承人求償等情,經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查閱屬實,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(卷第23頁 ),自堪信為真實。 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 清償責任,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原告為李劉瑞鴛 清償債務,已如前述,是原告自得於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,請求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。至被告抗辯該借 款為訴外人李碧玲之債務云云,與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李 劉瑞鴛、李碧玲不符,尚非可採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、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劉瑞鴛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6日(卷第3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,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,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: 項    目      金額(新臺幣)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4,520元 合    計      4,52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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