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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確認車輛所有權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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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12號 原 告 王家榮 被 告 張晨淏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張晨淏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 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緣被告張晨淏前因債信問題,商請借用 原告名義將BMW廠牌、X1型式、出廠年月2011年7月,車牌號 碼000-0000號之汽車(下稱系爭車輛)過戶至原告名下,並 由張晨淏安排向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匯豐公司 )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(下同)300,000元,借款期間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,共48期,每期還款7, 470元,並依原告與張晨淏間之約定,由張晨淏負擔系爭車 輛之貸款費用,由原告於每期繳款日通知張晨淏繳款。嗣系 爭車輛於張晨淏主持之網路拍賣,由訴外人劉東翟以450,00 0元買受,經張晨淏安排原告與劉東翟簽署買賣契約。詎張 晨淏取得該賣車車款後未用於清償對匯豐公司之抵押債務, 致系爭車輛現仍在原告名下,無法過戶予劉東翟,而系爭車 輛之貸款尚有36期待繳,張晨淏避不處理,為免損及原告權 益及信用上利益,為此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確認系爭車 輛非原告所有。 三、被告匯豐公司則以:原告於000年0月間於大松車行購買系爭 車輛,向匯豐公司辦理融資汽車貸款。經核准貸款後,原告 本人親向匯豐公司簽立貸款資料並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等語, 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,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,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,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(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 參照)。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,以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,過去已發生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,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(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 參照)。再者,動產物權之讓與,非將動產交付,不生效力 ,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,於讓與合意時,即生效力,民法 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 等,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,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 主為準,固屬實在,然汽車為動產,其所有權之讓與,依民 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,以交付為生效要件,在監理機關所為 過戶,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,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(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、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 (二)查系爭車輛經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匯豐公司申貸300,000元, 而於111年4月29日起雖登記原告名下,但原告嗣與劉東翟簽 定中古汽車(介紹買賣)合約書,將系爭車輛以455,000元 價額賣予劉東翟並交付,而系爭車輛因逾檢經註銷牌照,有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、中古汽車(介紹買賣)合約書、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-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、錄音譯文可稽 (見新北地院卷第15-17、45頁、本院卷第27-33、115-117 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堪信為為真正。原告雖主張系爭 車輛係張晨淏於000年0月間借名登記於其名下,惟亦自陳系 爭車輛經張晨淏拍賣,由劉東翟買受,張晨淏並安排原告與 劉東翟簽約,交車予劉東翟(見起訴狀),參以前揭中古汽 車(介紹買賣)合約書,業已載明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8日 交付予劉東翟,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於該日讓與劉東翟 ,縱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系統登記名義人為原告,依前揭說 明,亦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無涉,則不論原告主張 自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其所有至交付該車予劉東翟之期間, 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乙節有無理由,然至本件辯論終結時, 均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,原告對於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張晨淏、匯豐公司請求確認,於法即有未合。又被告匯豐 公司雖以前詞抗辯,與原告主張其始終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一情有所不同,但原告亦承認其有出名協助張晨淏申辦系爭 車輛抵押貸款,則原告縱令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,亦 應就出名與被告簽立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、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,即原告與匯豐公司間私法上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會因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而有所不同,即原告 不能因本件確認判決而得免於清償對匯豐公司之債務,是原 告主張因張晨淏未繼續繳交36期之抵押貸款,影響其權益及 信用,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,應屬有誤,其 對被告匯豐公司難謂有何確認利益存在。   五、綜上,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,為無 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,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,無庸逐一論究,併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,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黎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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