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返還借款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6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博源即張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,003元,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.25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96年9月 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2,10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193,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(下稱臺東企銀)申請信用貸款,貸款額度為新臺幣2 0萬元,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,以每個月為一期,共分60期 ,以週年利率14.25%計算之利息,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,按 上開利率10%,超過6個月,就超過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 算之違約金,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,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 清償,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屢經催告,猶置之不理,仍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 違約金,嗣經原債權人即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,是本案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,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,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 、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、分攤表、公告報紙影本等件 為證,核屬相符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本院依卷證資料,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,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2,100元 合    計    2,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徐宏華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