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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返還牌照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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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6號 原 告 全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珍 被 告 劉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,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-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,原告 已將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紙交予被告, 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,並約定被告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 納各項稅費、交通法令規定。詎被告檢驗逾期,且人車失聯 ,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,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,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、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;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 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   目  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,000元 合    計   1,0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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