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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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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7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鍾漢良(原名鍾秉辰)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,及附表之利 息、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0萬元 使用,惟繳納本息至102年7月25日止未依約清償,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、放款交易明細及試算表等件為證,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,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二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,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三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5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: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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