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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債務人異議之訴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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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85號 原 告 楊介禎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,且也未收到有對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大眾商銀)的欠款訊息。倘被告有收 購原告於大眾商銀之欠款債權,也應依法於規定時間內通知 原告債權已轉讓。另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入監服刑至000年0 0月出監,故即使有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支付命令,均送 達不合法。再者,被告雖以107年度司促字第879號支付命令 取得執行名義,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4 年修法後,僅有執行名義之效力,並無確定判決效力。又被 告係110年11月才聲請強制執行,而執行債權之起息日係自9 3年10月28日起算,已罹逾時效,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。並聲明: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50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於92年5月26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銀申請現 金卡使用,依約原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,惟原告 未依約繳款,故原債權人大眾商銀對原告之現金卡之本金、 遲延利息、違約金、墊付費用等債權業於92年10月24日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,嗣被告於93年10月27日自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;又被告於107年1月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,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879號 支付命令,並於107年2月21日確定,是本件已取得執行名義   ;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自承其妹寫信通知原告催告還款之事實 ,應視為被告請求通知已送達原告,即已發生中斷時效,   時效既因被告請求還款而中斷,並於原告得知該債務重行起 算,自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;且被告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  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按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,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。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,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,亦得主張之。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,於執行名義成立前,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,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,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、 第2項定有明文。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,如執行程序已終結,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,自不得提起本訴。經查,本件被告業已於113年1月16日撤 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 情,有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5350 7號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,被告既已撤回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53507號強制執行事件,則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 結,揆諸上揭規定,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,即無理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,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507號兩造間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日 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法 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○路 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日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玗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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