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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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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王姍姍 被 告 朱孝宜 朱帝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  主 文 被告朱孝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,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,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貳元,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,由被告朱孝宜負擔新臺幣伍仟零 參拾元,其餘新臺幣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均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受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朱孝宜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正卡,並邀同被告朱帝縈辦理附卡使用。詎被告未按期繳 付,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、第15條約定,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,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、22、23條約定,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、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(最高為年利率15%)計算之利息。正卡部分截至112年5 月3日止,尚積欠新臺幣(下同)461,811元,及其中本金450, 266元均未給付;附卡部分截至112年5月3日止,尚積欠3,58 2元,及其中本金3,499元均未給付。被告朱帝縈為被告朱孝 宜之附卡持卡人,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,被 告朱孝宜就其與被告朱帝縈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 負清償責任等語,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朱帝縈則以:伊已將款項支付於正卡持有人等語,資為 抗辯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朱孝宜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,並邀 同被告朱帝縈辦理附卡使用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、債權計算式、帳單、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件 為證,且為被告朱帝縈所不爭執,又被告朱孝宜經合法通知 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,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被告朱帝縈雖辯稱伊已 將款項支付於正卡持有人云云,惟此係被告朱帝縈與正卡持 有人之內部關係,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,是被告朱帝縈所辯 ,尚不足採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朱孝宜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,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,即屬有據, 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○路 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5,070元 合    計    5,07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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