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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返還借款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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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陳建海 詹博堯 被 告 古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玖拾壹元,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參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。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,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,約定利息按年息18.25%計算,並應於每月繳款期 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,如未依約繳款,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,應依約定利率計算延滯利息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,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,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。  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(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故若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,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 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,090元 合 計 3,09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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