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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返還借款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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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陳建海 被 告 張純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,222元,及其中新臺幣97,382元自民 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4,63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420,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 小額透支契約,約定對造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(卡號: 0000000000000),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情,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、帳務明細、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,核屬相符。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本院依卷證資料,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。因此,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,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(原告減縮請求金額,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 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,應由原告自行負擔。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4,630元 合    計    4,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徐宏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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