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返還租賃物等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2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2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前列共同 黃彰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黄姵綺即臺南市私立箐品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  主 文 被告應將SHARP/M-SH-MXM314N數位影印機乙台(機號00000000, 含鐵桌)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 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元 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受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 ㈠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(下稱震旦公司):被告向原告震 旦公司承租SHARP/M-SH-MXM2614N彩印機乙台(含雙紙匣鐵桌 ,下稱系爭A標的物),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,每月租金新臺幣(下同)1,570元,並簽 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(下稱系爭A租約)。另被告又向原告震 旦公司承租SHARP/M-SH-MXM314N影印機乙台(下稱含鐵桌, 下稱系爭B標的物),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3年 7月31日止,每月租金950元,並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(下 稱系爭B租約)。前開租賃期間,被告均未依約給付自第28期 起之租金,經原告震旦公司多次催討未果,依租約第5條第1 項第1、6款之約定而終止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。退萬步言 ,縱本院認為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之終止仍有疑義,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,作為終止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 約之意思表示。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既已終止,被告應依 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、第5條第2項、第6條第1項約定返還 系爭A標的物及系爭B標的物予原告震旦公司,並給付原告震 旦公司未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。系 爭A租約租賃期數為48期,每期租金為1,570元,被告除第28 至33期未付租金9,420元(1,570×6)外,被告尚應給付相當 於第34至48期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3,550元(1,57 0×15),共計32,970元(計算式:9,420+23,550=32,970)及 其遲延利息。系爭B租約租賃期數為48期,每期租金為950元 ,被告除第28至33期未付租金5,700元(950×6)外,被告尚 應給付相當於第34至48期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4,2 50元(950×15),共計19,950元(計算式:5,700+14,250=19 ,950)及其遲延利息。 ㈡原告震旦行公司:   被告亦就系爭A標的物、系爭B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 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,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標的物 之耗材及零組件,被告則應依約給付計張費用。其中,系爭 A標的物每期計張基本費為780元、系爭B標的物每期計張基 本費為750元。詎被告自第28期起之計張費用均未依約給付 ,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,原告震旦行公司爰依租約第5條第1 項第1、6款之約定而終止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,並依第5 條第2項、第6條第1項之約定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 公司未給付之計張費用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。 系爭A標的物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,共48期,每期計張基 本費為780元,被告除第28至33期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4,680 元(780×6)未依約給付外,尚應給付相當於第34-48期未到 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1,700元(780×15),共計16,3 80元(計算式:4,680+11,700=16,380)及其遲延利息。系爭B 標的物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,共48期,每期計張基本費為 750元,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第34-48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 之違約金11,250元(750×15)及其遲延利息。 ㈢並聲明:⒈被告應將系爭B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震旦公司52,92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。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7,63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 延利息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A租約、系爭B租約 、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2份、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2份 、民生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、出貨單、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-36頁)。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,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 四、按積欠壹期(含)以上租金或壹期(含)以上計張費用,經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,本契約提前終止;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,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(不含終 止當期)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(孰高者為準)之違約金予供應商;本契約提前終止時,承 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,並將標的物及使用 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。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或計張費用,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 年息8%加計遲延利息,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第5條第1項、 第2項、第3項第1款前段、第6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又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 率;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是原 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A租 約及系爭B租約,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與計 張費用、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,及已 到期未付租金與計張費用部分按年息8%計算、違約金部分按 法定利率年息5%計算之遲延利息,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已 到期未付租金與計張費用部分按年息5%計算、違約金部分按 法定利率年息5%計算之遲延利息,洵屬有據。從而,原告依 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將系爭B標 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;被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2,9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(見本 院卷第8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 ;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7,63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(見本院卷第85頁)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   日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○路 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   日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玗倩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