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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返還借款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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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張慧如 被 告 原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,553元,及其中新臺幣43,245元自民 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77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現金卡約定書第 16條在卷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84,013元,及其 中43,245元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 計算之利息,嗣於訴訟進行中,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,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95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(卡 號:0000000000000)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,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二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、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,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,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 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: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1,770元 合 計 1,770元 備註: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,990元,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,訴訟標的金額為160,553元,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1,770元,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,應由原告自行負擔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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