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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返還牌照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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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31號 原 告 金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詹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第21 條在卷可憑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 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,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 枚(下稱系爭牌照、行照)予被告使用,被告應按時參加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,詎被告未依約進行車輛檢驗,伊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參與年度驗車,然未獲置理,為此依系爭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存 證信函等件(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)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及 行照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;併依職權,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,000元(第一審裁判費) ,應由被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 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蔡凱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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