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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返還借款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8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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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87號 原 告 陳新村 訴訟代理人 陳妍如 被 告 陳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元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陳美君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陳新村之聲請,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9日、110年11月9日、 110年11月11日、110年11月15日、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(下同)80,000元、68,000元、9,000元、2,000元 、4,380元,並約定被告於110年12月開始上班領薪水會還款 予原告;又原告依與被告之約定,自111年1月起為被告繳付 卡債每月3,702元,長達20個月,惟被告僅償還4,000元,迄 今尚積欠原告合計233,420元(80,000元+68,000元+9,000元 +2,000元+4,380元+3,702元×20月-4,000元=233,420元), 爰依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欠上開款項,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。 四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、匯款單據、明細、承諾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3-41頁),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;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,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,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,則原告之主張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,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 ○○路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2,540元 合    計    2,54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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