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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損害賠償(交通)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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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66號 原 告 柯福明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張予棋 訴訟代理人 温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 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2,515,0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(見 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,下稱附民卷,第5頁),嗣 於訴訟進行中,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,557,074元,及其中2 ,515,0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其中42,000元自民國 113年1月10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(見本 院卷第105頁),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,合 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,駕駛車號000 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沿臺北市中正區北 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林森北路與北平東路口左轉 時,過失碰撞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(下稱系爭事故), 致原告倒地,受有嘴唇擦挫傷、雙手手掌鈍挫傷、左膝擦挫 傷、左臂擦挫傷、左肩挫傷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 (外傷後遺症)等傷害。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66,164元、看護費44,800元、交通費37,450 元、財物損失41,500元、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1,367,160元 、精神慰撫金100萬元,共計2,557,074元等語。並聲明: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,557,074元,及其中2,515,07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,其中42,00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,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辯稱: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,但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(下稱臺大醫院)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左肩及肩關 節的傷勢,故被告爭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(下稱義 大醫院)開刀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。醫囑未囑咐原 告出院需專人看護,表示有部分自理能力,不得請求看護費 。依原告傷勢沒有往返就診皆搭乘計程車之必要,故不得請 求交通費。財物損失部分,更換新品零件應予折舊。原告請 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,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,原告請求 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 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: 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,遇有行人穿越、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,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,均應暫停讓行人、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;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百元以上1 千8百元以下罰鍰:一、不注意來、往行人,或轉彎前未減 速慢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、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。  ⒉經查,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,駕駛系爭車輛,沿 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林森北路與 北平東路口左轉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,遇有行 人穿越時,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,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,且依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 竟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時,未暫停讓對向直行穿越上開林 森北路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通過,因而不慎撞及原告,致 原告倒地,受有嘴唇擦挫傷、雙手手掌鈍挫傷、左膝擦挫傷 、左臂擦挫傷、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(外傷後遺 症)等傷害之事實,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,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50日,已確 定在案,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(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),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、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),堪信為真實,足認被告於 111年2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,已構成侵 權行為。  ㈡關於系爭事故傷害之認定:  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,受有嘴唇擦挫傷、雙手手掌鈍挫 傷、左膝擦挫傷、左臂擦挫傷、左肩挫傷左肩二頭肌腱破裂 併肩關節病變(外傷後遺症)等傷害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、群明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(下稱義大癌 醫)診斷證明書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(見附民卷 第13至17頁,本院卷第109至111頁),被告雖以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沒有記載左肩及肩關節傷勢為由,否認原告左肩及 肩關節之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,但原告陳述:伊當時在臺大 醫院只是急診處理,沒有請醫師檢查肩部,後來手舉不起來 就去國仁醫院檢查,國仁醫院沒有核磁共振設備只發現左肩 挫傷,左肩後來一直沒有好,伊才到義大癌醫就醫作核磁共 振發現左肩二頭肌破裂併肩關節病變等語(見本院卷第103 頁),與常情並無不合,且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:「病 名:1.左下肢擦挫傷2.左肩挫傷。醫師囑言:病患於111/2/ 23門診治療,需休養兩週。」等語(見附民卷第15頁)、群 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:「應診日期111年2月25日起至 111年12月12日共3次。病名:肩挫傷(車禍受傷)。」等語 (見附民卷第17頁)、義大癌醫診斷證明書記載:「診斷: 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(外傷後遺症)。醫囑:病 人上述疾病0000-00-00、05-31、07-14骨科門診就診,於00 00-00-00住院,07-27因病情須要使用自費關節鏡耗材及接 受關節鏡清創手術,07-29出院,0000-00-00骨科門診拆線 ,需三角巾保護六週及專人照護3週,宜休養復健至少半年 。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109頁),核與原告所述情形相符, 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第3天即在其住所地屏東之國仁醫院 就醫經醫師診斷左肩挫傷,且於義大癌醫檢查其左肩後即發 現其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(外傷後遺症),堪認 原告左肩挫傷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(外傷後遺症 )亦係系爭事故所導致,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嘴唇擦挫 傷、雙手手掌鈍挫傷、左膝擦挫傷、左臂擦挫傷、左肩挫傷 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(外傷後遺症)等傷害(下 稱系爭傷害),應堪認定。 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:   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,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。第 一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 回復原狀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 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,既經認定,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,即屬有據。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,應否准許,分述如下:  ⒈醫療費用部分:  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66,164元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、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、收據、醫療費用證明單、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、門 診收據、住院收據為證(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、第21至44頁 ),被告固爭執醫院開刀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,惟 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嘴唇擦挫傷、雙手手掌鈍挫傷、左膝 擦挫傷、左臂擦挫傷、左肩挫傷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 病變(外傷後遺症)等傷害,已詳如前述,觀諸義大癌醫診 斷證明書記載:「診斷: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( 外傷後遺症)。醫囑:病人上述疾病0000-00-00、05-31、0 7-14骨科門診就診,於0000-00-00住院,07-27因病情須要 使用自費關節鏡耗材及接受關節鏡清創手術,07-29出院,0 000-00-00骨科門診拆線,需三角巾保護六週及專人照護3週 ,宜休養復健至少半年。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109頁)、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:「診斷: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 節病變(外傷後遺症)。醫囑:病人上述疾病0000-00-00、 05-31、07-14骨科門診就診,於0000-00-00住院,07-27因 病情須要使用自費關節鏡耗材及接受關節鏡清創手術,07-2 9出院,0000-00-00骨科門診拆線,需三角巾保護六週及專 人照護3週,於09-01、09-27、10/27、12-13骨科門診追蹤 ,宜持續門診及復健半年。10-27因病情需要施打自體高濃 度血小板。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111頁),堪認原告因系爭 傷害確實有接受關節鏡清創手術及施打自體高濃度血小板等 醫療之必要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6,164元,即屬 有據,應予准許。  ⒉看護費部分:   查原告主張: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從臺大醫院急 診返家後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,聘請居家看 護照顧原告,支出看護費19,600元,又原告住院手術及返還 休養期間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,聘請居家看 護照顧原告,支出看護費25,200元,共計44,800元之事實, 已據其提出佑東看護中心開立之照顧服務費收據2紙為證( 見附民卷第49頁),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囑咐 原告需專人看護等語,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嘴唇 擦挫傷、雙手手掌鈍挫傷、左膝擦挫傷、左臂擦挫傷、左肩 挫傷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(外傷後遺症)等傷害 ,參以義大癌醫診斷證明書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皆記載原 告需專人照護3週(見本院卷第109頁、第111頁),堪認原 告因系爭傷害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、自11 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,聘請居家看護照護原告之 必要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期間聘請照顧服務員居家 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44,800元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  ⒊交通費部分:   查原告主張: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,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開 車,受傷後從臺北搭計程車返還屏東住家,並從住家搭乘計 程車前往醫院就醫,支出計程車費共計37,450元之事實,業 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、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(見附民卷第45 至49頁),依其所受系爭傷害,尚屬合理,堪認原告從臺北 搭計程車返還屏東住家、從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屏東、高雄 之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共計37,450元,屬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共 計37,450元,亦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 ⒋財物損失部分:  ①查原告主張:原告是農夫,於111年2月20日至希望廣場參與 棗子等農產品展售,原告攜帶手機、藍芽耳機、手推車、棗 子水果籃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發生系爭事故,手機、藍芽耳機 、手推車、棗子水果籃均毀損,原告送醫急診,上開毀損物 品在事故現場遭以廢棄物方式清理丟棄之事實,業據原告陳 述綦詳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編號5照片、系爭事故路口監視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35頁、第63頁),堪信屬 實。  ②手機、藍芽耳機部分:   查原告主張:Iphone13 pro手機、AirPods Pro藍芽耳機係 原告於111年1月15日分別以31,900元、6,900元購買之事實 ,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、冠鴻通信行證明書為證(見附民卷 第19頁,本院卷第113頁),堪認屬實。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手機之耐用年數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1501號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 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/1000,藍芽耳機之耐 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2002號「電子計算機及 其週邊設備」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 36/1000。是以,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,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 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月計。本件手機、藍 芽耳機係原告於111年1月15日購入之新品,於111年2月20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,已使用2個月,則該手機依折舊年數2個月 計算之折舊金額為1,962元〔計算式:31,900元×0.369×(2/1 2)=1,962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〕,於扣除折舊金額後 ,該手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29,938元(計算式:31 ,900元-1,962元=29,938元);另該藍芽耳機依折舊年數2個 月計算之折舊金額為616元〔計算式:6,900元×0.536×(2/12 )=616元〕,於扣除折舊金額後,該藍芽耳機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價值為6,284元(計算式:6,900元-616元=6,284元) 。故本件原告就手機、藍芽耳機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可請求之 損害額,分別為29,938元、6,284元。  ③手推車、水果籃部分:  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,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,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,並非原來之狀態,而係應有狀態,故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,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,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 有手推車、水果籃受損,原告因此受有2,700元之損害,但 原告未能提出當初購買手推車、水果籃之相關單據,無從認 定上開物品實際購入之時間及價格,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 額,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,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,審酌現場照片所示水果籃之數量、物品破損情形, 及上開物品目前之網路銷售價格等一切情況,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手推車、水果籃之損害以共計2,000元計算為適當 。  ④承上所述,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,為手機損 害29,938元、藍芽耳機損害6,284元,及手推車、水果籃之 損害2,000元,共計38,222元,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,為 有理由,超過部分,則為無據。  ⒌工作損失部分:   原告主張: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,因休養無法工作,故自 111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聘僱工人至原告之棗子田種植棗子 ,支出工人工資591,000元,又因工人無法像原告具專業性 ,因此棗子嫁接失敗,原告因棗子減少收成損失776,160元 ,原告受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,367,160元等語,雖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農水產品檢驗 與驗證中心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合格證書、照片、111年工 資表為證(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),但被告有爭執,且原 告聘僱工人所支出之工資,難逕認屬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工 作損失,另原告所述棗子嫁接失敗一事,與系爭事故之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,原告主張以其聘僱工人之工資591,000元 及棗子減少收成損失776,16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,尚非可採 ,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工作損失,然本院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9歲,衡諸常情應有工作能力,認以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5,250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為適當 。又參酌義大癌醫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宜休養復健半 年(見本院卷第109頁),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 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 工作之工作損失151,500元(計算式:111年基本工資月薪25 ,250元×6個月=151,500元)之範圍內,應予准許,超過部分 則屬無據。 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: 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、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,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台 上字第223號、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)。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,致受有嘴唇擦挫傷、雙手手掌鈍挫傷 、左膝擦挫傷、左臂擦挫傷、左肩挫傷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 肩關節病變(外傷後遺症)等傷害,並接受關節鏡清創手術 等治療,其身體、精神確受有痛苦,並斟酌原告現年51歲, 被告現年33歲,及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財產、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(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),認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。  ⒎綜上所述,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6,164元、看 護費用44,800元、交通費37,450元、財物損失38,222元、工 作損失151,500元、精神慰撫金7萬元,共計408,136元。 四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408,136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。至原告敗 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,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,應併予 駁回。 六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並原告所 提其餘證據,經本院審酌後,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,爰不 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 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: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1,000元 合 計 1,000元 備註: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,依同條第2項規定,固應免納裁判 費。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,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,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,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,提起民事訴訟,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(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),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,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 生者,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。又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, 為訴之變更、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,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,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(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 要旨參照)。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,係被告過失 傷害原告之行為,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、藍芽耳 機、手推車、水果籃等財物損失41,500元部分,非屬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,及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42,000 元(2,557,074元-2,515,074元=42,000元,此係擴張請 求之工作損失),共計83,500元部分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,000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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