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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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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08號 原 告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梁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,412元,及其中新臺幣335,724元自民 國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4,63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7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,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迄今尚積欠簽帳款本金新臺幣(下同) 335,724元、已到期利息46,687元、違約金46,699元,共計 429,110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,嗣上開銀行於99 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,將其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、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,原告即承受上開銀行與被告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,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 應給付原告429,110元,及其中335,724元自98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 款、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,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堪信為真實。 四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,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、 所失利益,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,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, 且本件之利息已達年息15%,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6,699 元,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,殊非公允,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,應酌減為1元為適 當。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35,724元、已到期利息 46,687元、違約金1元,共計382,412元,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範圍內,洵屬有據。 五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,為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 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: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,630元 合 計 4,63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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