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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債務人異議之訴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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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35號 原 告 Saguban Larnie Samortin (莎夢) 訴訟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訴訟代理人 陳達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 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八五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,就超過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○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、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、 執行費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,應予撤銷 。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,於超過新臺幣捌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一○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部分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,其中新臺幣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,餘由 原告負擔,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、程序方面: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,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,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。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面額新 臺幣(下同)95,000元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,經該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裁定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准予強 制執行,被告並於112年9月2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95,0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%計算之利息,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1,000元及自1 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部分存在, 顯然於本件起訴時,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1,000元部 分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,如不訴請確認,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,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,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借款2萬元,已於109 年12月23日、110年1月26日、110年2月28日各還款3,000元 ,共計9,000元,故2萬元借款扣除已還款之9,000元,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僅餘11,000元,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95,000元,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 明:1.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8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,就超過11,00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%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,應予撤銷。2.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,於超過11,00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部分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。 二、被告辯稱: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向被告借款95,000元,原告 收受借款95,000元後,在簽收單上簽名,並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,但原告未依約還款,被告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後,原告才陸續還款3次共計9,000元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 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關於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:  1.按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,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,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,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,如清償、提存、抵銷、免除、混合、 債權之讓與、債務之承擔、解除條件之成就、和解契約之成 立等。  2.經查,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95,000元之系爭本票,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,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 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金 額95,0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%計算 之利息強制執行,並裁定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原告負擔; 被告曾於112年間,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,繳納執行費用764元,該次執行全未受 償,被告再於112年9月20日,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95,0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%計算之利息,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856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,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5185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,並為兩造所不爭執, 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、繼 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),堪信為真 實。  3.惟查,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31日為系爭本票裁定之 後,原告已於109年12月23日、110年1月26日、110年2月28 日各還款3,000元,共計還款9,000元之事實,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,且有原告提出之繳款單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21至57 頁),堪信屬實,則扣除已因原告清償9,000元而消滅之本 票債權9,000元部分後,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,應僅餘本 票債權86,000元(95,000元-9,000元=86,000元),及自109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,暨程序費用 500元、執行費764元,就此範圍之執行程序始為合法,被告 就逾此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,洵非有據,原告就此 部分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,應屬有據,超過部分則 屬無據。  4.從而,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,請求將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518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,就被告聲請執 行其中超過86,0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%計算之利息,暨程序費用500元、執行費764元部分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㈡關於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:   1.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,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,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,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,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。因此,執票人僅須就該 票據之真實,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,負證明之責 ,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,則無庸證明。如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時,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,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,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(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1號、49年台上字第334號、50年台上字第1659號、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,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判決參照)。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之事實 ,原告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其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並不爭 執,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57頁),堪信為真 實。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,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發票人之責任。  2.原告主張:原告於000年00月間係向被告借款2萬元,依原告 借款當下拍攝之照片,原告手中所拿現金僅寥寥數張,不可 能為95,000元等語,固提出照片1紙為證,但被告否認原告 有將被告交付之借款全部拿在手上拍照,且觀諸原告提出 照片1紙僅係原告1人之獨照(見本院卷第61頁),並非拍攝 被告交付借款之全部過程,無從遽認該照片中原告手上所持 之現金是否係借款之部分或全部,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僅 向被告借款2萬元云云為真實,原告自不能據此對抗被告而 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。況查,被告所辯: 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向被告借款95,000元,被告當日收受借 款95,000元後,在簽收單上簽名,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之事實,業據被告提出載明原告已收到現金95,000元並註明 菲律賓幣金額之簽收單,及記載票面金額為95,000元之系爭 本票為證(見本院卷第51頁、第57頁),原告對於簽收單、 系爭本票上其簽名、指印均為真正乙節不爭執,且原告有在 簽收單、系爭本票之金額上按捺指印,應認原告對借款之金 額95,000元已清楚明瞭,足見原告於109年7月16日係向被告 借款95,000元,而非僅向被告借款2萬元。末查,原告於109 年7月16日向被告借款95,000元後,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、 110年1月26日、110年2月28日分別返還被告借款3,000元, 共還款9,000元之事實,已如前述,則扣除因原告清償9,000 元而消滅之本票債權9,000元部分後,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應為86,000元(95,000元-9,000元=86,000元),及自109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。從而,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,於超過86,000元及 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部分,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並所提證 據,經審酌後,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,爰不再一一論述, 附此敘明。 五、結論: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,判決如主文。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 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: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1,000元 合    計    1,000元 附表: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1 109年7月16日 95,000元 109年8月16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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