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返還牌照等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7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78號 原 告 如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葉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第21 條在卷可憑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 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,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 照1枚(下稱系爭牌照、行照)予被告使用,被告應按時繳 納契約約定之靠行費,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,伊以存 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牌照 、行照未獲置理,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㈡如主文第2 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、靠行帳冊、 結案對帳單、存證信函等件(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)為證,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,視同自認 ,是原告前開之主張,堪可信實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及欠款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綜上,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、行照,及給 付8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1日(見 本院卷第2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;併依職權,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 被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 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蔡凱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