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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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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2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鄭智敏 被 告 蔡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,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荷蘭銀行)於民國 88年8月20日受讓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 份有限公司(下稱美國銀行)松山、臺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 負債,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、 負債及營業,並獲准更名為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」(下稱澳商澳盛銀行),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承受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93年4月28日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,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截 至101年1月31日止,尚欠新臺幣(下同)29萬4,523元(包 含本金16萬9,575元、利息12萬1,648元及費用3,300元), 又澳盛銀行承受美國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後,於101年6月 29日讓與予原告,原告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 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公 告報紙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帳單及債 權計算書等件為證,核屬相符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:「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」,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 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3,090元 合    計    3,09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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