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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返還借款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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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41號 原 告 胡凱智 訴訟代理人 陳國豪 被 告 董齊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。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(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提解到庭)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,由 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,約定於112年6月30 日為清償日,被告並開立本票2紙。詎被告未依約還款,且 避不見面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並聲明 :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,及自112年6月30日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 三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等證據資料 為證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 ○○路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,100元 合 計 2,1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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