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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返還借款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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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4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劉玉萍 張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,410元,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.99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5,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499,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前共同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(下稱法商佳信銀行)申請小額信用貸款,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67萬元,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,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民國94 年12月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,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 陳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小 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報紙公告 、帳務明細等件為證,核屬相符。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,本院依卷證資料,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。因此,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並依職權 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, 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5,400元 合    計    5,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徐宏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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