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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8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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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8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洪啓軒 張琬晴 黃嘉德 被 告 楊秉達(即楊耀福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 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0弄○○○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,有非道 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(見本院卷第21、45頁 )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 二、被告楊秉達(即楊耀福)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南山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三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22時25分許,駕駛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0弄○○○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,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又禾所有、並由訴外人李秈穎駕駛之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,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,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126,157元(含工資費用25,873元、烤漆費用16,051元及零件費用84,233),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,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,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、第213條第3項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26,15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。 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)。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,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,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,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,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,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,均無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。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 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、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,然同法第 191條之2規定:「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。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 」,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,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 、過失負舉證責任。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,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,關於其受有損害,係由對方 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,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,仍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,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(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)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駛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慎碰撞擊系爭車輛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,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。而原告就此雖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 卷第21-23頁),惟該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車輛 發生事故而向警察報案之事實,尚難據此認定兩造車輛是否 確實發生碰撞、因而受損乃至肇責歸屬之事實。至原告提出 之汽車保險理算書、汽(機)車保險理賠申請書、系爭車輛 行照、駕照、估價單、維修清單、零件認購單、車損照片、 電子發票證明聯(見本院卷第13-19、25-39頁),僅係證明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有支出修復費用126,157元等情,亦 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所 致。又原告自承無其他關於肇事責任之資料可提出等語(見 本院卷第129頁),則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有不慎碰撞系爭車輛,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,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6,157元 ,尚難謂屬有據。 六、綜上,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給付126,157元,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 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 ○○路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黃進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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