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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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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91號 原 告 莊佩芹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5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2年度附民字第757 號),經刑事庭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能預見其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,足供他人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使用 ,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 1年5月18日前某時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之獅子林商業 大樓附近,將其開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 帳戶(帳號:000-000000000000號,下稱系爭帳戶)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。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、洗錢 之犯意,以社群軟體Facebook、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AMY阮 翊欣」、「羅宜文」、「楊鋐偊」,對伊佯稱可透過易金通 黃金標的交易軟體投資云云,致伊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1 年5月23日之14時54分至17時48分許,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 ,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,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06,000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 利息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 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 ㈡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,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:「陳柏霖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2月, 併科罰金6,000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1,000元折算1日。 」在案,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(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),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,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前開之 主張為真實。又,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,造成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,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 間,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,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,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。 五、綜上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06,000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(見附民卷第13 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;併依職權,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,依同條第2項規定,免納裁判費。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,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。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,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,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確定其負 擔,併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 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凱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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