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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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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彧 陳姵璇 被 告 王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,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。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,並請領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,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.99%計算之利息。被告至 99年11月17日止,尚欠新臺幣(下同)163,439元(含本金14 9,092元) 迄未清償,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,爰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 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,770元 合 計 1,77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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