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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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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陳姵璇 被 告 潘宛均(原名:潘依翎、潘靜芬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,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。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1年9月起陸續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,並請領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,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9.99%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至98年5月17日止,尚欠 新臺幣(下同)138,734元(含本金126,203元) 迄未清償,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,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。 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 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,440元 合 計 1,44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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