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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返還牌照等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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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96號 原 告 吉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謝明珠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○○○-○○○○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,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,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(下稱系爭契約), 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U-7217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, 每月應繳行政管理費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。詎被告於靠 行期間,積欠服務費、罰單、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及停車費等 共39,560元,經原告催討後,被告均置之不理,違反系爭契 約第19條第2款規定。爰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翌日起作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,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,起訴請 求: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,560元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、台北公館郵 局第210號存證信函、欠費明細表、交通違規通知單暨繳納 收據、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暨繳納收據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通知單暨繳納收據,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 為證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,000元 合 計 1,0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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