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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(交通)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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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01號 原 告 黃威評 被 告 李杰倫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複 代理人 莊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參拾柒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,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,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 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參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 許,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臺北市中正區林 森北路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至林森北路與北平東路 口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,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 ,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 、同向行駛於其左前方第2車道,被告因疏未注意該路口已 轉為黃燈,仍超速行駛,通過該路口時燈號已轉為紅燈,且 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,因而衝撞左前方原告騎乘 之機車,致原告人車倒地,受有肘及前臂挫擦傷、足踝挫擦 傷、膝挫擦傷、右側足部、肩膀、髖部挫傷等傷害。原告因 本件事故,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36,480元、就醫交 通費用37,740元、行車事故鑑定費3,000元,受有財產損失3 1,540元(機車維修費30,450元、雨衣1,090元)、不能工作 損失145,266元,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,另已受領強制 責任險理賠之28,300元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 項、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,毀損之雨衣 未見購買證明,原告亦未提出就醫交通費用單據,另鑑定費 用係原告自願支出,不應歸由被告承擔,原告據以計算薪資 損失之金額係110年度報稅資料,然原告112年12月所得僅有 3萬元,故計算基礎有誤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 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又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 段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,業據提出夏 立雲診所111年10月11日醫字第3632號診斷證明書、台北維 德診所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(見北簡卷第111至113頁) 為證,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在卷可稽(見北簡卷第21至37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,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,堪信為真正。 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: 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,480元,為被告所不爭 執,故此部分請求,應屬有據。 ⑵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7,740元部分,為被告否認原告確實 支出費用,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記載「建議休息3個月 ,避免劇烈負重活動與出力工作」等語(見北簡卷第113頁 ),依醫囑建議內容,未見原告有何不能自行使用交通工具 前往醫療院所之情事,故此部分費用欠缺必要性,尚難准許 。 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145,266元等語,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縮減為請求滋雅企業社每月薪資25,000元,共3 個月之薪資損失75,000元等語(見北簡卷第152頁),為被 告否認。徵諸原告於滋雅企業社係擔任送貨外務員,搬運貨 物係工作內容之一部,前述診斷證明復記載原告3個月內不 宜劇烈負重與出力工作,以利復原等語,則原告確實因事故 受傷而3個月無法工作,又原告於滋雅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5, 000元,亦有薪資條照片可證(見北簡卷第152頁),故其請 求3個月薪資損失75,000元,應屬有據。 ⑷原告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費3,000元,並提出繳費證明1紙為證 (見北簡卷第123頁),被告則否認該筆費用支出必要性。 該筆鑑定費用雖非侵權行為直接導致之損害,惟屬原告為證 明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,若未委 託專業機構鑑定,二造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、過失比例為何 ,殊難迅為認定,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事故原因判斷依據 ,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,屬原告損害之一部,應得請求被告賠償。  ⑸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。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 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。衡以原告機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,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,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/1 000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,是其殘值為10分之1。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算之。本件 原告主張機車因事故受損,請求維修費用30,450元等語,並 提出估價單為據(見北簡卷第107頁)。本院審酌原告機車 係000年0月出廠,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5日止,原告機 車已實際使用0年6個月,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 加計工資6,595元,為24,057元,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車損金額,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。至雨衣損害1,090 元部分,原告雖提出發票1紙為據(見北簡卷第109頁),然 此係原告新購入雨衣之單據,並非因事故損壞雨衣之單據, 故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損壞雨衣價值若干,此部分請求無從 准許。  ⑹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。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,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、加害 之程度、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、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、地位、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,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,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、身分地位、經濟能力、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(見北簡卷第89頁、第152 頁,限閱卷)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,尚屬過高, 應核減為8萬元為相當,逾此數額之請求,為無理由。  ⑺據此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8,537元(計算式:36,480+75, 000+3,000+24,057+80,000=218,537元)。該筆金額扣除強 制險理賠28,300元後,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0,237元。  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90, 23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2年7月20日,見附 民卷第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  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七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。原告起訴 請求財產損害部分,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,而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,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 由、一部無理由,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 負擔,附此敘明。 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不服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 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: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1,000元 合    計     1,000元 附表: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,855×0.536×(6/12)=6,3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,855-6,393=17,46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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