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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遷讓房屋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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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3號 原 告 楊美紅 訴訟代理人 楊朝和 被 告 曾瑋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○巷○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坐落原告所有地號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 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上,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 號之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為原告所有。被告為原告親戚, 因被告無處棲身,遂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無償居住使用。詎 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就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 ,請求被告騰空遷出交還系爭房屋,被告仍置之不理。為此 ,爰起訴請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按借貸未定期限,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,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,民法第47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。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 地權狀及臺北萬大路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為證,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,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,揆諸前開說明,即無不 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從而,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,洵屬正 當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,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2,540元 合    計    2,54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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