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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清償債務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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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林大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,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壹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 。 二、原告(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)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陽信銀行)借款新臺幣(下同 )500,000元,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,又陽信銀行向原告 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,於被告逾期繳款,即可向原告申 請理賠,依規定原告理賠陽信銀行411,554元,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,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事實,業據原 告提出本票、借據、授信約定書、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 、出險通知單、賠款計算書、債權讓與同意書、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等件為證,被告既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,請求被告如數給付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沈玟君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4,520元 合    計    4,52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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