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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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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84號 原 告 陳思樺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10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被告為原告之姪女,因認原告與其母有糾紛 致其母自殺身亡,因此心生不滿,竟意圖散布於眾,基於公 然侮辱、加重誹謗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,於㈠民國111 年10月24日2時許,至原告位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之住 處門口張貼內容為「陳思樺出來面對,除非你的店不開,不 要當縮頭烏龜」、「你害了一家人家破人亡」之大字報,並 在該門口處潑灑墨汁;㈡111年10月25日18時至19時許,至該 處門口丟擲雞蛋;㈢111年10月26日18時許,至該處門口丟灑 冥紙,以此方式傳遞不實事項,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, 並使原告心生畏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。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8萬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 利息。 三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被告為原告之姪女,因認原告與其母有糾紛致其母自殺身亡 ,因此心生不滿,竟意圖散布於眾,基於公然侮辱、加重誹 謗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,於:1.111年10月24日2時許 ,至原告位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之住處門口張貼內容為 「陳思樺出來面對,除非你的店不開,不要當縮頭烏龜」、 「你害了一家人家破人亡」之大字報,並在該門口處潑灑墨 汁;2.111年10月25日18時至19時許,至該處門口丟擲雞蛋 ;3.111年10月26日18時許,至該處門口丟灑冥紙,以此方 式傳遞不實事項,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,並使原告心生 畏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,而被告前揭行為,業經本院112度 審簡字第130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、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罪,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,得易科罰金等情 ,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50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9頁),原告對此並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),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可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 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定慰撫金 之數額,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,其加害情節,被害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,及兩造之身分地位、教育程度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、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、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之事 實,已如前述,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,且其所受痛 苦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,準此,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(見本院卷第78頁),於法自屬有據。查 原告係國小畢業,目前開設女裝服飾店,111年度給付總額3 1,987元,財產總額16,551,100元;而被告係高職畢業,111 年度給付總額151,526元,財產總額0元,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各乙份可參(隨卷外放)。審酌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情節、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,及兩 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,始為公允適當,應予准許,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,則屬過高,不能准許。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 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 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。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,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,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依前揭法律規定,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13日(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10號第5頁)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5%計算之遲延利息,於法自屬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,及自112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 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八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免納裁判費,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,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。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,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確定其負擔,併此說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潘美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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