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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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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85號 原 告 周采辰 被 告 陳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440元,其中新臺幣1,122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,餘由 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,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,屬本院轄區,故本院具有管轄權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2時12分許,駕駛車牌 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自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高架道路由南向北行駛,行經錦州街上方時,伊亦 駕駛AXV-2139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同向行駛於肇 事車輛前方,嗣伊因前車煞停採剎車,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,爰請求系爭車輛事故後所受 之價值減損新臺幣(下同)100,000元、鑑定費用6,000元, 及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須另搭乘大眾運輸造成不便,請求 精神慰撫金30,000元,為此依民法第196條、第184條第1項 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則以: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6日完成估價,卻於8月14 日始開走,且系爭車輛維修費僅14萬多,原告請求10萬元之 車輛價值減損應有價差關係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 回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6條定有明文。 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輛,導致系爭車輛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,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、事故照片、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、收 據、駕照影本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(見本院卷第57 至69頁、第121頁),又被告對其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不爭執,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, 其應回復者,並非「原有狀態」,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「 應有狀態」,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。 故於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,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,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,亦得請求賠償,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(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,且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之 鑑價結果:「…1.該車輛經現場查驗後受損部位為:A.後車 廂蓋更換B.後保桿更換C.後內鐵更換D.後備胎架小鈑修 2. 該車輛於112年7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航行價格約為 肆拾參萬元正,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參拾參萬 元正。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67頁),堪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 ,惟於一般市場交易確仍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積極損害,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,000元,即屬有 據。又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已如前述, 屬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,且係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,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,000元,亦為可取 。 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 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。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,係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, 且情節重大為限。第查,被告駕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受損, 核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,尚難認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 法益,且達情節重大程度,依上說明,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 輛遭碰撞,致其出入不便困擾等,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精神慰撫金30,000元云云,即屬無據,礙難允許。  ㈣據上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,000元(=100,000元+6,000元) ,係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 ,礙難准許。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 利率為5%;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,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則依前揭法律規定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(見本院卷第91 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遲延利息,於法自屬有 據。 五、綜上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06,000元 ,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再逐一論列。 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,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,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,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,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;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 ,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,併予駁回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,44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由兩造各自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 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凱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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