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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清償借款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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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48號 原 告 蔡宜臻 被 告 林稚縈即有雞廚房粵式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 同)378,000元,約定利息按年息5%計算,清償期限為111年 8月25日,並簽發到期日為111年8月25日之同面額支票1張為 證,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,經原告一再催討,均置之不理, 爰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 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經查,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張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27-29頁),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、第1 項之規定,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,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。從而,原告據以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4,080元 合    計    4,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。  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馬正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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