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清償借款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6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被 告 林怜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至清償日止,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第12條約定(見本院卷第16頁)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本 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 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依勞動部勞動發展署之 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專案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,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(下同)400,000元,分為2筆:①本金20,000元、②本金 380,000元,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7年5月9 日止,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,0 00,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.575%浮動計息(目 前為週年利率2.17%),前2年免息(由勞動部全額補貼利息) ,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,如未按期繳款時,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,按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約定 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:①1,336元、② 12,668元,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①本金18, 664元、②本金367,332元,及①自112年9月9日、②自112年7月 9日起算之利息、違約金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 聲明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 三、經查,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、 其他約定事項、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切結書、微型創業鳳凰貸 款要點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15-29頁)為 證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 而,原告據以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 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4,190元 合    計    4,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馬正道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