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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返還借款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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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原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袁思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,847元,及自民國112年4月1 7日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92計算之利息,暨自 民國112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 二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,845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1 7日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92計算之利息,暨自 民國112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3,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。 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160,8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157,8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原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原流公司 )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袁思頴為 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28萬元、32萬元, 詎被告原流公司未依約清償,尚欠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 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 陳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、帳務明細、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,核屬相符。而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因此,原 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並依職權 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, 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3,530元 合    計    3,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徐宏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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