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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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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82號 原 告 黃文玲 被 告 洪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2樓之2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雙方約定每月 租金新臺幣(下同)28,287元(含管理費),水電費由原告負擔 ,租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。然原告自搬入 系爭房屋起,熱水器、洗衣機即不能使用,點交當時被告及 仲介均未說明有異常,入住當晚被告在外地,仲介亦未出現 協助,被告之兒子到超過23時30分才來處理,讓原告深感不 便,且被告之兒子也無法修好,隔日被告與其先生前來才發 現洗衣機是因被告之先生拉水管把總開關關掉而不能使用。 而熱水器5天後才修好,導致原告需洗4至5天洗冷水澡。被 告的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對有原告語言及肢體暴力,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。而地板有水之問題,原告於1 12年5月30日即反映,仲介亦來勘驗,看現況後亦認為係系 爭房屋之問題,應由被告負責。詎被告提出無理要求,要求 1個月搬離並須全室油漆及專業清潔,雙方協商未果。嗣於1 12年8月因連連颱風,地板積水問題更加嚴重,故原告請求 新北市政府協調會進行協商,但被告公然不實回函及無端指 責謾罵誹謗原告。原告自承租系爭房屋以來,不斷承受欺壓 ,致提前解約,故請求被告賠償解約金即1個月租金26,000 元。另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,被告一直進入系爭房屋,請求 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。以上請求共計176,000元(計算式:50 ,000+26,000+100,000=176,000),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76,000元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所主張事實全部並非事實,被告亦無侵害原 告名譽權;原告擅自於租期屆滿前向被告終止租約,為原告 違約,且被告避免麻煩,亦退還2個月押金;本案並無侵害 人格權之情形,更無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,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;被告係因系爭房屋有狀況才進去,總共才進入2次 ,第1次是5月28日,因原告說電熱水器壞掉,第2次是6月20 日要裝新電視,被告都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才進入等語,資為 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,雙方約 定每月租金28,287元(含管理費),水電費由原告負擔,租期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租 屋契約切結書、寵物條款、契約審閱權等件在卷可稽(見本 院卷第17-29頁),並為被告所不爭執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,堪信為真實。 四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6,000元,惟為被告所否認,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。經查: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,若所 舉證據,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,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)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 負損害賠償責任;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 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,   。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為被告所否認,揆諸前揭 說明,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。 ㈡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之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對原告語言及肢 體暴力,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,惟依原告之 主張,侵權行為人係被告之先生,而非被告,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,並無理由。原告又主張其自承 租系爭房屋以來,不斷承受欺壓,致提前解約,請求被告賠 償解約金26,000元云云,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(見本院 卷第97、101、105-109、117-129頁),惟觀諸前揭line對話 紀錄,原告表示:「考慮再三,雙方實再關系太不好,10/1 9會搬走,2付鑰匙交管理員,馬爾濟斯非掉毛之品種,故會 將室內打掃乾淨,請將押金52,000元,及冰箱5,500元,於5 /20前中午匯入永豐銀行中崙分行戶名:黃文玲…。」(見本 院卷第97頁),是本件係原告提前終止租約,而原告亦未提 出被告應賠償解約金之依據,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洵屬無 據。原告復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後,被告一直進入系爭房屋 ,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,被告則辯稱:其係因系爭 房屋有狀況才進去,只有2次,都有經過原告的同意等語, 而經本院詢問原告,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是否有經過原告之同 意,原告表示:「我沒有辦法不讓她來,因為洗衣機不能用 ,電熱水器不能用。」(見本院卷第262頁),顯見被告進 入系爭房屋,係徵得原告之同意,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損 害賠償10萬元,亦屬無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給付176,000元, 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一詳予論駁,併予敘明。          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  日 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法 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○路 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  日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玗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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