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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返還借款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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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9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美娟 被 告 林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,012元,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2,21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59,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 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 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慶豐銀行)借款新臺幣 7萬元使用,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還。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),中華成長一公司 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 祈福公司),祈福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,爰依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 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、債權讓與金額表、貸款契約、還款明細查詢單、 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,核屬相符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,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,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(原告減縮請求金額,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 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,應由原告自行負擔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2,210元 合    計    2,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徐宏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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