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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返還借款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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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黃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一 計算之利息,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在卷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, 合先敍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,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。 三、經查: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影本、帳務值查詢、交易紀錄等件為證,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四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,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。又按約定利率,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,超過 部分之約定,無效,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。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,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,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,亦適用之;109年12月29 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,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,修正後之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、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 院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、所失利益,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,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,關於原告請求之貸款債權,其利息已達年息15.3 1%,復自112年8月11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%,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%,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計算之違約金,則原告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,殊非公允,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,應酌減如主文第2項為適當。 五、從而,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、違 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七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八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沈玟君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1,550元 合    計    1,55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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