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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返還借款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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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洪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,077元,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1.28計算之利息,暨違約金新臺幣200元 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,511元,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3.28計算之利息,暨違約金新臺幣 1 ,200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44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,988元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個人金融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19條在卷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 同)15萬元,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 所示之金額。又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,迄 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,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,077元,及自112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1.28%計算之利息,暨自 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月給付違約金1,000元,最 多以3期為限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,511元,及自112年3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3.28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月給付違約金1,000元,最多以3期 為限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,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,堪信為真實。 四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,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、 所失利益,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,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, 且原告聲明第1、2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1.28%及13.28%, 復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1,000元,最多以3期為限,則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,殊非公允,故本院 認為原告聲明第1、2項請求之違約金,應分別酌減為200元 、1,200元為適當。 五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範圍內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,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 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: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,440元 合 計 1,44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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