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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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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8號 原 告 王春梅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48號),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(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提解到庭)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,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 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,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,因此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,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、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,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,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,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,竟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15 分許前某時,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(下稱中信銀行帳戶)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,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金融卡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,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。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,於111年6月3日某時,以LINE暱稱「客服- 楊夢茹」、「美美」等帳號向原告佯稱:可透過www.ynnsne zx.com/#/網站投資獲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 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,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,藉以掩飾、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並聲明: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;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,業據 其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0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,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,視同自認;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,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,併科 罰金25萬元,罰金得易服勞役在案,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佐(本院卷第11至27頁)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七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,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。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,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,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 以確定其數額,併予敘明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 ○○路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陳怡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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