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返還借款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2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蕭勝隆即盛恩水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,230元,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75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2年7 月22日起民國113年1月21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,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4,52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410,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50萬元,並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。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 年6月22日,即未依約履行,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及第7 條第1款約定,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,截至目前為止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等情,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 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 約書、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、催告函、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、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、放款指標利率及 計息公告等件為證,核屬相符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,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因此,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,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,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4,520元 合    計    4,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徐宏華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