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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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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冠中 被 告 林宏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,937元,及其中新臺幣195,366元自民 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.99計算之 利息,暨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,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,187元,及其中新臺幣48,966元自民國 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2,65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199,93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49,1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25 0,000元,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還;另於109年6月15日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使用,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,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還,爰依貸款契 約、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 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貸申請書、契約書、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、信 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、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。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 貸款契約、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、第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,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2,650元 合    計    2,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宏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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