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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給付違約金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仕霖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石淮伍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,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本訴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向原告協議以原告提供 資金、被告出具勞務之方式合夥開設饕餐廳臺中靜宜店(下 稱本件餐廳),兩造在達成共識後隨即展開準備工作,本件 餐廳於同年9月5日正式營運,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合夥契約( 下稱系爭契約)。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營業利潤(虧損)之分 配比例為原告60%、被告40%,且如有一方違約或提前解約,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(下同)200,000元予合夥事業 。詎被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自行離開本件餐廳且不願共同 承擔營業虧損,而經結算後,本件餐廳111年9月虧損71,097 元、10月虧損48,838元,被告依約應負擔47,974元之虧損額 ;又被告提前解約,亦須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00,000元等情,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,974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於111年9月5日開始經營管理本件餐廳,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,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32,000元之 薪資,然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111年9月之薪資,經被告於同 年10月13日向原告反應後,原告竟以未實際完成交易之轉帳 交易截圖佯稱已完成16,000元之薪資轉帳,被告於發現後再 於同年10月19日向原告反應,原告始給付被告16,000元之薪 資,惟仍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巧令預扣盈虧分配明目即111年9 月之薪資16,000元,上開行為已使兩造間合夥信賴關係生破 綻。嗣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向被告明確表示「協商一個退 場點」等語,兩造遂於同年月21日在本件餐廳進行協商,被 告並於同日將合夥期間之所有營業額現金、帳目等均交由原 告收受,兩造均同意結束合作關係。又原告雖主張本件餐廳 於111年9、10月有其所稱之虧損情形,然其所提出之文件不 僅金額未臻一致,內容亦為其自行繕打,而無其他客觀證據 得以相互勾稽確認數額之正確性。此外,縱虧損額確如原告 所述,然在兩造間合夥財產總數額為194,790元而顯高於原 告主張之虧損額之情形下,本件合夥財產即足以清償合夥債 務,尚無原告所稱兩造間應就合夥事業之營業虧損依約比例 分擔之問題。況系爭契約亦無就合夥事業實際虧損時各合夥 人應以再行出資之方式彌補營業虧損為具體之約定,原告為 本件主張即屬無據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 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經查,兩造於111年5月起即就合夥開設本件餐廳為討論,並 於同年9月5日正式營運本件餐廳、且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, 約定被告為勞動股東、原告出資額為200,000元,兩造合夥 期間自同日至113年9月4日等情,有系爭契約影本等件在卷 可查(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號卷【下稱 中簡卷】第31、59至61頁),堪信為真實。 ㈡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200,000元部分 :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解釋意思表示,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,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,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。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,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、經濟目的、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、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,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,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。再按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,應依契約 當事人之約定,如未約定,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 之規定,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(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  ⒉經查,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:「各合夥人其中一方違 反前項之規定者或提前解約,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 拾萬元整予合夥事業,絕無異議」(見中簡卷第60頁)。而 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(下稱系爭對話紀錄), 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起即就原告預扣被告111年9月之薪資 一事為爭執,而在被告於同日傳送:「...至於做還是不做 ,說真的這樣的合夥關係已經破壞了,...我認為我們該討 論下一步該如何做了,彼此冷靜一下好好想想再說吧!」等 語後,原告於同年月15日回覆稱:「沒有共識,多說也無益 ,爭論這些更沒意義」等語。被告則以:「那就決定吧!說 個具體一點的!錢是你出的,你說吧!」等語為回覆,原告 則稱:「那就協商一個退場點吧,就到這月底,這樣也比較 好清算。」等語。復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提議將剛補滿的貨 賣完、約一周就離開後,原告則回覆:「我都可以,看你決 定,要到幾號結束,請提早跟我說」等語。被告後於同年月 17日稱:「...我就不再進貨了,我就到這星期!」等語, 原告亦回覆:「都可以」等語。又被告於同年月18日稱:「 你看星期幾要來,我的相關資料帶回來還我」等語後,原告 回覆:「星期五會過去」等語,此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(見本院卷第68至70、98至113頁),而上述之星期五即為1 11年10月21日。又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於111年10月21日碰 面之錄音譯文(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,下稱系爭譯文)可 知,兩造於當日雖仍就預扣薪資及111年9、10月之虧損支付 等情為爭執,然此僅得證兩造仍就前開爭執並無共識,尚與 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係乙節並無衝突,且於該譯 文中,於被告稱:「現在就是要結束營業對嗎」等語後,原 告亦稱:「對啊!就結束阿」等語;原告甚於後稱:「我們 有協商說今天終止喔,不是我單方面說不要喔」等語,被告 對此亦無為否認,僅稱:「不發給薪資部分違約」等語。況 兩造雖各自指摘係對方提前解約,然其等均又各自於答辯狀 中稱本件係「兩造均同意結束合作關係」、「兩造協議終止 合夥關係」(見本院卷第35、209頁)。綜上各情,足徵兩 造於知悉兩造間合夥關係已生破綻,於被告提出討論下一步 應如何進行後,原告先為終止合夥關係時點之提議及表示, 而於被告再為終止時點之明確提出後,原告亦回覆「都可以 」等語,而兩造合意於111年10月21日在本件餐廳為帳目之 清點,雖未完成,然於同日被告已將本件餐廳所有營業額現 金、帳目、設備、庫存及周轉金等全數交予原告(見本院卷 第301頁),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21日終止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無誤。此外,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 如縱有違約,懲罰性違約金200,000元之給付對象為合夥事 業,而非個別合夥人。是以,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,000元,自屬無憑。 ㈢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虧損47,974元部分:  ⒈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,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。此因合夥之利益及 損失,非屆合夥解散而為清算或合夥人退夥而為結算,無法 確知,然兩者因有期間過長或難以期待而窒礙難行之缺失, 故而明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,為合夥 之決算及分配利益。合夥人之此項定期分配利益請求權,並 非請求返還合夥出資,亦非請求返還合夥剩餘財產,與因合 夥人退夥時,合夥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分配損益及合 夥解散時,合夥人依民法第699條規定,請求於清償合夥債 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,分配賸餘財產者均有不同(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不 主張請求清算兩造間合夥關係,而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請求決算乙節,有原告自陳在案(見本院卷第299至300 頁)。然查,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:「決算盈餘, 每季(三個月)結算一次。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....。先彌 補已往年度虧損,尚有盈餘由全體合夥人同意分派。各合夥 人營業利潤(虧損)分配如下:甲方(即被告)佔利潤(虧損) 額40%、乙方(即原告)佔利潤(虧損)額60%」等情,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參(見中簡卷第60頁)。然系爭契約既已於111 年10月21日合意終止,如前所述,且兩造均不否認間合夥關 係之終止日為111年10月21日(見本院卷第300頁),則於終 止時尚未達成上開約定之「每季(三個月)結算一次」之條件 。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,974元 之虧損,自屬無憑。  ⒉又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,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,始足以維持合夥之 存在。是以,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 人時,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,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 亦無從繼續,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 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74號民事判決)。而決算係因合夥之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 散而為清算或合夥人退夥而為結算,無法確知,然兩者因有 期間過長或難以期待而窒礙難行之缺失,故而明示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,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,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 ,如前所述,然合夥如有法定解散事由發生,應即開始清算 程序,按了結現務、清理債權債務、返還出資、分配賸餘財 產程序進行清算事務之執行,即無再行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 必要,併予敘明。末系爭契約並無就增資之相關約定,而按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,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;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,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 務,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,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;民法第 668條、第669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從而,若合夥契約如無隨時 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,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,亦 無填補之義務,須至清算之際,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時,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。是以,縱本件餐廳於111年9、 10月間真為虧損,合夥間內部各合夥人固應依其約定或按出 資額比例分擔損失,然於無法認定其餘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 償上開超過出資額費用之情形下,原告逕請求被告就其之個 人財產為支付,於法乃有未合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, 請求被告給付247,97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 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貳、反訴部分: 一、反訴原告主張: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,反訴被告每月 應給付反訴原告32,000元之薪資,然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反 訴原告111年9月之薪資在先,且本件係反訴被告提前解約乙 節,此觀系爭對話紀錄中反訴原告稱「那就協商一個退場點 吧,就到這月底,這樣也比較好清算」等語甚明,爰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,000元,即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反訴被告則以:反訴被告之所以會稱「那就協商一個退場點 吧,就到這月底,這樣也比較好清算」係雙方為減少虧損而 希望協商退場點,實際上要提前解約且不願意共同負擔虧損 責任的是反訴原告,又依系爭譯文,亦足見兩造為協議終止 合夥關係,而反訴原告之實際退場點即111年10月21日亦早 於反訴被告所建議之退場點(非解約點)即111年10月31日 ,更足見本件非反訴被告提前解約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 :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解釋意思表示,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,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,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。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,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、經濟目的、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、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,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,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。再按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,應依契約 當事人之約定,如未約定,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 之規定,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(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:「各合夥人其中一方違反前項之規定 者或提前解約,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予合 夥事業,絕無異議」(見中簡卷第60頁)。然綜觀系爭對話 紀錄及系爭譯文,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21日 終止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無誤,如前所述。此外,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係約定如縱有違約,懲罰性違約金200,000元之 給付對象為合夥事業,而非個別合夥人。是以,反訴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,000元,自 屬無憑。 四、綜上所述,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,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200,000元,即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,應併 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徐宏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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