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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44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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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北簡字第4484號 原 告 陳峰棋 被 告 張維揚 訴訟代理人 林仲緯 複 代理 人 林桓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,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;餘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由 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。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第30接縫處,依上開規定,本院自有管 轄權。 二、按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。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。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 )22萬6,749元,及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」(見本院卷第9頁) ,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,74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」(見本院卷 第153頁),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,與前揭規定相符,應予 准許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於110年2月5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-00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系爭A車),行駛於臺北市文山 區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第30接縫處時,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B車),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(下稱系爭事故),致系爭A車受損,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:(一)修復費用15萬1,150元 :系爭A車報廢前之預估修復費用為15萬1,150元。(二)牌 照稅2,799元: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,致原告於110年2月 5日起至110年5月6日(即系爭A車報廢日)止,共91日無法 使用系爭A車,則因系爭A車在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6日 止,共126日之牌照稅為3,876元,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使 用期間之牌照稅損失2,799元【計算式:(3,876元/126日) ×91日=2,799元】。(三)工作損失7萬2,800元:原告係經 營玻璃工程之個人工作室,並以系爭A車載運貨物,故系爭A 車於系爭事故受損後,原告於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5月6日 ,共91日止,均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,故請求以110年每月勞 工基本薪資2萬4,000元為計算基準,請求被告賠償7萬2,800 元【計算式:(2萬4,000元/30日)×91日=7萬2,800元】, 以上共計22萬6,749元(計算式:15萬1,150元+2,799元+7萬 2,800元=22萬6,749元)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22萬6,749元,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過高,因系爭A車係 於00年0月間出廠,其車輛殘餘價值僅介於1萬5,000元至2萬 元之間,而網路出售價格亦僅為3萬6,800元。又牌照稅為車 輛持有人所必須負擔之經常性費用,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,並不合理。另系爭A車並非營業性用車,故原告不得請求 工作損失,又倘鈞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,則 原告應有其他替代方案從事原本之工作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 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、地發生擦撞, 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,業據提出黏貼紀錄表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 為證(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),核屬相符,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告駕駛 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,致車 禍肇事,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被告自 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,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,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,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。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 究如下:  (一)系爭A車修復費用15萬1,150元: 1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。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 折舊),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。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,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,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。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,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/1000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,是其殘值為10分之1。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算之。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預估修復費用15萬1,150元,且經檢視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(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),其修復費用為零件9萬9,350 元、工資2萬6,800元、烤漆2萬2,500元及拖吊費2,500元 ,而系爭A車係於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,亦有原告所提出 之報廢證明書在卷足憑(見本院卷第117頁),則至110年 2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,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2 0年7月,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 分之1,即9,935元(計算式:9萬9,350元×1/10=9,935元 ),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萬1,735元(計算 式:零件9,935元+工資2萬6,800元+烤漆2萬2,500元+拖吊 費2,500元=6萬1,735元)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1 ,735元,應屬有據,逾此範圍,原告不得請求。   2、至被告辯稱系爭A車之殘餘價值僅1萬5,000元至2萬元之間 ,而網路售價亦僅為3萬6,800元,故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過高云云。查參諸本院於113年1月17日函詢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(下稱汽車同業公會)以:「請就車牌號 碼00-0000、廠牌型式:中華、SG2.4VS7A、出廠年份:89 年8月、排氣量:2,350CC之自用小貨車(即系爭A車), 於110年2月5日11時05分許與被告駕駛之AQX-8891號自用 小客車(即系爭B車)、訴外人謝政哲駕駛之2302-A6自用 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,請鑑價系爭A車於000年0月間事發 前之車輛現值為多少?」(見本院卷第141頁),經汽車 同業公會於113年1月30日函覆本院以:「…二、有關車號0 0-0000出廠已逾21年,已超出本會查證之中古車年限,… 故本件無法提供相關之市場價格為依據。」(見本院卷第 149頁),是系爭A車尚無法以此確定其車輛殘餘價值。又 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,本即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已如前 述,是系爭A車既曾經潤特汽車有限公司(下稱潤特公司 )估價,認系爭A車得以15萬1,150元修復,則依民法第21 3條第1項規定,原告自得以該回復原狀費用計算其所受之 損害,自不以系爭A車業經報廢而否定前揭回復原狀費用 之必要性,此外,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潤特公司之維修方式 不能使系爭A車回復原狀,自難認系爭A車已達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,無從修復之程度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,並不足 採。 (二)牌照稅2,799元:    原告主張系爭A車在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,共1 26日之牌照稅為3,876元,而原告於系爭A車在110年2月5 日經系爭事故撞損後,至110年5月6日(即系爭A車報廢日 )止,共91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,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 使用期間之牌照稅損失2,799元【計算式:(3,876元/126 日)×91日=2,799元】,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額繳款書為證(本院卷第39頁)。惟為 被告所否認,辯稱牌照稅為車輛所有人本應負擔之費用等 語。查使用牌照稅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,不 論車輛有無使用,於核課、課徵期間,原告均應按期繳納 ,故系爭A車雖因系爭事故致受損而無法使用,然並不因 此即可移轉原告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牌照稅2,799元,即屬無據。  (三)工作損失7萬2,800元:    原告主張其係經營玻璃工程之個人工作室,平日係以系爭 A車載運貨物,故因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受損,致原告於11 0年2月5日起至110年5月6日(即系爭A車報廢日)止,共9 1日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,故請求以110年每月勞工基本薪 資2萬4,000元為計算基準,請求被告賠償7萬2,800元【計 算式:(2萬4,000元/30日)×91日=7萬2,800元】,並提 出報廢證明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117頁)。惟為被告所否 認,辯稱系爭A車並非營業用車,且原告得以其他方式從 事原本之工作,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,並不合理。查系 爭A車為客、貨兩用之自用小貨車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8頁),而原告僅空言泛 稱其有開立個人工作室並以系爭A車為營業用車,卻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,且原告所開立個人工作室之收益, 核與單純使用系爭A車營業之收益亦非相同,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萬2,800元,自屬無據。 (四)基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1,735元。 (五)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 據者,週年利率為5%。民法第229條、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6萬1,735元,屬給付無確定期限,依前揭說明 ,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7日 (見本院卷第7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,亦屬有據。    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1 ,735元,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,為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另予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:「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」,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2,430元 合    計    2,43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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