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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確認債權不存在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55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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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08號 原 告 曹鳴遠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。本件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下稱士林地院)102年度司促 字第23680號支付命令(下稱士林地院支付命令)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(下稱新北地院)101年度司促字第27945號支付 命令(下稱新北地院支付命令,與上開士林地院支付命令統 稱為系爭支付命令)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,為被告所否認 ,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,且此法 律關係之不明確,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,而此不 安之狀態有以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必要,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,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接獲被告通知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華銀行)已將其對原告之 現金卡、信用卡等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輾轉讓與被告一事, 然業經多年,原告根本不記得是否有向中華銀行申請過現金 卡及信用卡,而縱被告提出之現金卡及東森得意卡申請表上 的簽名為原告的筆跡,然上開兩份申請表內容亦非全然為原 告所填寫。又臺灣詐騙集團猖獗,被告未提出刷卡明細簽單 ,且就輾轉讓與債權乙節並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原告 ,故主張被告受讓之債權對原告不生效力。而被告雖提出系 爭支付命令,然原告當時並未居住在戶籍地,故就被告有無 寄送雙掛號或有無依民法相關規定為通知並不清楚,然仍應 先就被告得否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真偽先為討論, 方須討論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成功通知原告等情,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。 三、被告則以:原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及信用卡 消費使用,後因未依約繳款,中華銀行即於93年8月31日及 同年9月23日將對原告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(下分別稱系 爭現金卡債權、系爭信用卡債權,並總稱系爭債權)讓與訴 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翊豐公司),翊豐公 司再於97年12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新誠公司),新誠公司後於104年4月 30日將系爭債權再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(下稱聖文森公司),聖文森公司末 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。復原告已自陳本件現 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均為其所填寫,由其填寫、簽名 確為由他人申辦預借現金及消費使用乙節屬變態事實,原告 如為前揭主張,自應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。又新誠公司於受 讓系爭債權後,就系爭現金卡債權以士林地院支付命令、就 系爭信用卡債權以新北地院支付命令,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 義。而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,系爭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效力,原告依法不得就系爭 支付命令為相反之主張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 駁回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,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。發支付命令後,3個月內不 能送達於債務人者,其命令失其效力。104年7月1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、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是支付 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,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,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,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。從而 ,該20日之不變期間,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,如未經合 法送達,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,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。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,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,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,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。是 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,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,其命令失其效力,自不生聲明異議 或聲請再審之問題(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04號、91年 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。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,除有反證,足以 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,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,此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。支付命令,既經該法院發 給確定證明書,其所記載之事項,除有反證外,即有完全之 證據力。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 後,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,自應由 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(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898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 要件,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,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,戶籍登記之 處所,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;又查依一定事實,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,即為廢止其住所,民法第 24條固有明文。惟雖離去其住所,如出國留學、出外就業、 在營服役、在監服刑、離家避債、逃匿等,但有歸返之意思 者,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、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㈡經查,原告前於00年0月間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及 信用卡消費使用,中華銀行於93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23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翊豐公司,翊豐公司再於97年12月30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新誠公司,新誠公司後於104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 再讓與聖文森公司,聖文森公司末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被告等情,業據被告提出相符合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、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 約定書、東森得意卡申請表影本、債權讓與證明書共8張等 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49至67、147頁)。又被告委託訴外人 聚信法律事務所於110年7月1日寄發信函為系爭債權讓與之 通知,並經原告收受乙節,業經原告自陳在案,並有聚信法 律事務所函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(見本院 卷第69至75頁)。次查,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誠公司前於10 1年間以系爭信用卡債權向新北地院(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)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,經新北地院於101年7月5日核 發新北地院支付命令,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即原告之住 址為「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3樓」(下稱河邊北街址),而 於101年7月27日送達、於101年8月20日確定並於同日核發確 定證明書等情,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) 。而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因逾保存期限現已屆期銷毀乙節, 有新北地院112年10月24日新北院英資檔字第34711號函在卷 可查(見本院卷第173頁)。又新誠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以 系爭現金卡債權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,經士林地院於10 2年12月12日核發士林地院支付命令,士林地院於同年月18 日函請新誠公司陳報原告最新戶籍謄本,上開支付命令並於 102年12月19日以原告當時戶籍地即「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8 樓之1」(下稱淡金路址)為送達、並於103年1月10日確定 而於同年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,有被告提出 之士林地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 件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士林地院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無訛。又原告於87年7月3日遷入 河邊北街址、於101年9月4日始遷移至淡金路址乙節,有新 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112年12月19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12458號函、 遷徙紀錄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213頁、個資卷),顯見原 告於87年7月3日至101年9月4日前均設籍在河邊北街址、於1 01年9月4日後設籍在淡金路址等情,堪以認定。而原告雖主 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在戶籍地,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佐其言,揆諸前開意旨,自應推定其戶籍地即為當時之住 所,則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當時之住所送達,其送達自屬合 法。 ㈢再按除別有規定外,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, 有既判力;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,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,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、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,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,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,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 命令僅有執行力,及同條第3項明定,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不存在者,得提起確認之訴,以求救濟者,尚屬有 間。則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,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,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,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,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,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,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,及保障當 事人權利、維護私法秩序,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、終局性 解決紛爭之目的。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,就給付請 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,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, 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 訴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系爭 支付命令分別於101年7月27日、102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予 原告,並分別於101年8月20日、103年1月10日確定等情,已 如前述。從而,系爭支付命令均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,應可認定,揆諸前揭說明, 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,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 之存在乙節,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,法院亦不得為與 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。準此,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債權不存在,自於法不合。 ㈣至原告另以被告就輾轉讓與債權乙節並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通知原告,故主張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 為其主張。然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,無非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,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 使債權時,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,即應認為兼 有通知之效力;而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,通知方 式不拘,且於多次讓與行為,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 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,並 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(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決 先例意旨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會 議結論併參照)。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 產管理公司,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,得適用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。而該條項明定「金融機構 為概括承受、概括讓與、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,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,債權讓與之通 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,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,不適 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。經查,訴外人中華銀行將 系爭債權輾轉讓與被告乙節,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共8張在卷 足憑(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),足認被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 權,又被告委託訴外人聚信法律事務所於110年7月1日寄發 信函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,並經原告收受乙節,業如前述 ,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原告,系爭債權已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,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未經合法通知而不 生效力等語,尚無可採,併予敘明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徵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;至原告於113年2月20 日提出綜合辯論意旨(三)狀,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 ,依法本院不予審酌,附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徐宏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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