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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給付仲介費

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67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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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96號 原 告 呂佩恩 被 告 謝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,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,000元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22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孫忠晋透過原告居間,於民國111年11月1 2日向原告以新臺幣(下同)2,22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 ○○區○○路00號13樓之5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將系爭房屋 登記在其配偶名下,兩造與孫忠晋並約定買賣雙方各支付原 告成交價之0.5%仲介費。嗣系爭房屋過戶完成,買賣雙方於 112年1月16日交屋,原告於當日收到孫忠晋匯款仲介費111, 000元,惟被告藉故拖延並承諾會付款然均未依約履行。爰 依兩造間上開約定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 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 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履 保專戶買賣雙方資料、對話記錄等件為證,另證人孫忠晋亦 到庭證述:證人孫忠晋與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屋時,被告同意 支付仲介即原告成交價之0.5%仲介費等語(本院卷第100頁 )。因此,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   目  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,220元 合    計   1,22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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